市监局因未查处培训机构被起诉
发布时间:2021-05-24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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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属于需要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后方能从事的经营活动,从事相关教育培训活动是否需要经过审批许可,是否存在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行为,均属于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范围。
北京华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卿公司”)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开展教育培训、面向全国招生涉嫌超范围经营、涉嫌违法收费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涉嫌违规办学等问题的监管部门为教育行政部门,截至通州市监局对杨某某的举报作出处理时止,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上述投诉事项具有法定的查处职权,故通州市监局对于杨某某的上述举报事项不具备查处的法定职权。
(2021)京01行终99号,摘录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杨某某通过12345热线电话反映北京华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卿公司)让其子刘某某退学不合理,要求协调退费赔偿事宜。
2019年10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华卿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同时调取了华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等材料。
2019年10月22日,通州市监局下属宋庄工商所工作人员致电杨某某,告知其将组织调解。
2019年10月22日,杨某某通过12345热线电话反映华卿公司涉嫌超范围经营及虚假宣传,并希望协调退费。
10月23日,通州市监局致电杨某某,告知其华卿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有培训,面向全国没有问题;没有办学许可证的问题,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因华卿公司要求终止调解,故不再组织调解。
后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1日、11月6日、11月13日多次通过12345热线电话反映华卿公司涉嫌超范围经营及虚假宣传以及通州市监局宋庄工商所不作为问题。
同时,杨某某提交书面投诉举报材料,投诉北京华卿画室涉嫌非法办学、超范围经营、违法收费、关于教师资质涉嫌欺诈等虚假宣传以及执法部门不解决退费赔偿等问题。
通州市监局经调查,获取了华卿公司提交的《关于北京华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现状的说明》、《情况说明》、《联合经营食堂协议》、《宿舍经营服务协议》、《食堂承包合同》、合营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刘某某学生信息表、入学协议、《北京华卿画室管理制度》、《关于刘某某同学劝退情况说明》、《刘某某同学在校期间请假及违纪情况汇总》、微信聊天截屏、《关于刘某某同学劝退及后期退费处理情况说明》、教师名单、毕业证及劳动合同等材料。
2019年10月29日,通州市监局经初步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3日致电杨某某,针对其投诉举报进行解释说明,并最终告知杨某某对其投诉不予受理。
杨某某不服通州市监局的口头不予受理答复,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11月12日,北京市监局收到杨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杨某某明确复议请求。
后杨某某明确复议请求为:“确认通州市监局处理杨某某举报的北京华卿画室过程中不作为,责令通州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提交新的复议申请材料,同时附特别声明,明确举报的关于通州市监局不作为是针对该部门对杨某某举报的关于北京华卿画室涉嫌违法办学等问题的不作为,而非通州市监局回复给12345热线的调解问题。
2019年11月18日,北京市监局经审批,对杨某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1月19日向通州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同年11月27日,通州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月15日,北京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2019〕1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通州市监局对华卿公司的调查处理行为。杨某某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20年2月12日,华卿公司已向杨某某退费51280元。一审庭审中,杨某某明确对华卿公司的食宿问题不予追究以及对退费赔偿问题不在本案中起诉。
2020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杨某某针对华卿公司的举报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举报事项:一是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开展教育培训,涉嫌非法经营、无证经营,二是面向全国招生涉嫌超范围经营,三是收费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涉嫌违法收费,四是教师资质涉嫌虚假宣传。
关于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开展教育培训,涉嫌非法经营、无证经营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教育培训属于需要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后方能从事的经营活动,从事相关教育培训活动是否需要经过审批许可,是否存在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行为,均属于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范围。
本案中,截至通州市监局对杨某某的举报作出处理时止,通州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杨某某举报华卿公司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开展教育培训,涉嫌非法经营、无证经营的事项不具备查处的法定职权。
关于面向全国招生涉嫌超范围经营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此外,华卿公司的设立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依据适时有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42号)中《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5年版)附件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一)(适用于全市范围)明确:“门类(名称):教育;大类(名称):(82)教育;管理措施:(829)技能培训、教育辅助及其他教育:禁止新设立面向全国招生的一般性培训机构;主管部门:市教委。”
根据上述规定,教育培训机构招生工作的主管部门为教育行政部门,即一般性培训机构的招生行为及教育活动的监管部门为教育行政部门。
本案中,截至通州市监局对杨某某的举报作出处理时止,通州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杨某某举报华卿公司面向全国招生涉嫌超范围经营的事项不具备查处的法定职权。
关于收费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涉嫌违法收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第(九)项规范收费管理部分,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费)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本案中,截至通州市监局对杨某某的举报作出处理时止,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费用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查处职权,故通州市监局对于杨某某举报华卿公司违法收费的事项不具备查处的法定职权。
关于教师资质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
本案中,通州市监局在对华卿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取得了华卿画室的教师名单、毕业证、学位证及劳动合同等材料。通州市监局根据调查情况,认为华卿公司不存在教师资质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通州市监局收到杨某某的举报后,开展调查,后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电话告知杨某某举报事项办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北京市监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
主要理由有:
1.被上诉人发放营业执照违反法定程序、渎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五项,《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审批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教育培训机构申请登记必须持有审批部门的批准,在审批部门批准并发放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才能给申请企业发放营业执照。上诉人多次举报华卿公司无证办学,被上诉人称“确认华卿公司合法取得了营业执照”“通州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对华卿公司是否存在未经审批从事教育活动进行调查及认定的职权”“已依法履职,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接到举报后对华卿公司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没有针对无证经营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仔细核查。北京市监局致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的函中明确了书画培训等项目的营业执照不合法。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在华卿公司没有经过审批部门审批、没有办学许可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发放了营业执照,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审核,存在违法行为。
2.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国家规定的查处部门,对违反国家法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企业有依法履职、查处的职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了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仍以上诉人重复举报为由,拒绝受理上诉人的举报,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对于实名举报应该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依规对违法单位进行查处,对华卿公司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通报相关教育部门,对上诉人的举报告知处理结果并依法公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应该是查处而不是调解。
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已查明华卿公司没有办学许可证,却认为“是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行为均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对上诉人举报华卿公司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开展教育培训,涉嫌无证非法经营、无证经营的事项不具备查处的法定职权”,是推诿扯皮、不作为的枉法、渎职行为。综上,一审判决采纳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北京市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华卿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
本院认为,杨某某针对华卿公司的举报内容,主要涉及四项举报事项:
一是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开展教育培训,涉嫌非法经营、无证经营;二是面向全国招生涉嫌超范围经营;三是收费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涉嫌违法收费;四是教师资质涉嫌虚假宣传。
关于杨某某投诉事项的前三项,即华卿公司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开展教育培训、面向全国招生涉嫌超范围经营、涉嫌违法收费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涉嫌违规办学等问题的监管部门为教育行政部门,截至通州市监局对杨某某的举报作出处理时止,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上述投诉事项具有法定的查处职权,故通州市监局对于杨某某的上述举报事项不具备查处的法定职权。
关于杨某某举报的华卿公司教师资质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通州市监局对华卿公司进行了调查,取得了华卿画室的教师名单、毕业证、学位证及劳动合同等材料,并根据调查情况,认为华卿公司不存在教师资质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通州市监局收到杨某某的举报后,开展调查,后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电话告知杨某某举报事项办理结果,并无不当。
北京市监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某提出的通州市监局为华卿公司违法发放营业执照且未对华卿公司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履行查处职责的上诉理由。
杨某某投诉华卿公司涉嫌违规办学的问题与通州市监局为华卿公司颁发营业执照是否违法的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颁发营业执照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