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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试贸区”会开启培训法规改革序幕吗?

发布时间:2013-12-14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

 2013年8月,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根据已披露信息,上海自贸区服务业的扩大开放措施将涵盖银行、电信增值、演出经纪、教育培训等以往对外封闭的行业。2013年8月,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根据已披露信息,上海自贸区服务业的扩大开放措施将涵盖银行、电信增值、演出经纪、教育培训等以往对外封闭的行业。

        2013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由了上海市教委、市商委、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四部门联合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办培训机构法规改革序幕由此拉开。

       

有开端才会有延续

        正如美国摇滚教父Bob Dylan名曲《The times they are a changing》中所唱到的"And the first one now Will later be last,For the times they are a-changin'"......

        中国政府针对民办教育性质与定位也随着时代而经历着多次的变迁, "社会力量办学"这个颇具中国特色的词语在1982年首次被提出,当年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通过的《宪法》中首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随后的20年间,教育部先后颁布或修订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我们不难读出,政府仍然倾向于将民办教育机构界定为非盈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千禧年以来的变化

        随着千禧年的到来,针对民办教育的立法也有了新的突破,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民办教育促进法》,这部颇具时代意义的法律由时任国家主席江泽民先生签发生效,并于同年9月代替并废止了前任政府总理李鹏先生于1997年签发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在这部新教育法规中也首次删除了"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表述,政府允许办学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取得合理回报。在涉外办学方面,教育部分别于2004年与2006年颁布并实施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这两部法规中同样明确禁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虽然未能完全放开,但不难看出《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不以营利为目的"表述的删除,意味着政府对于民间教育机构的营利性不再严令禁止。

        然而民办教育机构的性质及地位仍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机构仍然属于"非经营性"公益机构,无法同企业一样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经营。

        尽管上述法律法规中为经营性培训机构预留了空间,国务院迄今并未对那些已在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管作出相关规定。面对没有选择的选择,培训机构纷纷不得不以"取得合理回报"或"不取得合理回报"的非经营性实体进行营业,这也给了Muddy Waters之类的机构浑水摸鱼的空间。加之,民办教育机构法人地位的模糊界定也限制了其内部有效治理机构的建立与实施,这又进一步导致了机构财务失控,使得"南洋教育储备金"之类的丑闻频发。

时间会酝酿着改变

        上述法规梳理也让我们很自然的联想到上个月的新南洋的增发重组失败,如前文所述教育法内规定民办教育机构是非盈利组织、非法人企业,而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必须是经营性资产。

        而在新南洋的业务结构中,教育类服务占70%左右,目前看来,针对昂立这类教育资产的并购重组,仍必须建立在对教育法与证券法进行一定程度修改的基础上。

        上海自贸区所出台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最大的突破也恰恰在于允许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此类也可在自贸区内以公司制企业开展经营,并有权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置子公司及分公司,同时享有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提取权利,而在自贸区外,非经营性机构仍旧将依照机构性质(不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具体对比细节请参见上表,引用请注明出处和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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