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 月 日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市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实施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中小学生语言培训、自学考试助学、职业技能培训(含职业资格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指导、语言能力辅导(除中小学生语言培训外)、非学历文化知识辅导(除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外)、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该类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需经相关部门前置审查、审批、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与本市培训市场管理的有关要求,按照全面覆盖、依法规范、综合治理、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坚持支持与规范并重、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并重、行业管理与行为监管并重、政府管理与社会治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民办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满足市民多元多样的学习需求,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培训活动,为促进全民学习和终身学习、建设学习型社会发挥积极作用。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体育、科技、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消防、公安、地方金融监管、网信、通信管理、税务主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设立条件)
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市、区社会经济和行业发展需要,符合相应的准入规范和服务条件。
举办者(股东)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第六条(设立方式)
根据设立方式不同,民办培训机可以分为许可类、一般类等。其中:
(一)许可类:指面向中小学生实施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政治、历史、地理、生物等文化学科培训的机构,面向中小学生实施语言培训的机构,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含职业资格培训)的机构。
(二)一般类:指实施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指导、语言能力辅导(除中小学生语言培训外)、非学历文化知识辅导(除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外)、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设立流程)
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等事项,可以通过线上“一网通办”平台或者相应线下行政部门服务窗口办理。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申请材料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应准入规范和服务条件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进行筹备,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一)在设立之前,举办者应当根据选择的民办培训机构的机构属性,至相应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名称登记或者核准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营利性许可类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二)已办理民办培训机构名称核准手续的举办者,可以根据拟设立机构的类型,分别按照如下流程办理设立手续:
1. 许可类:设立许可类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相应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且提交相关申办材料。其中,面向中小学生实施文化学科培训的机构、面向中小学生实施语言培训的机构、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许可机关为区教育部门;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的许可机关为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且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批准设立、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进行信息公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批准信息抄告同级教育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经批准设立的许可类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根据机构属性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法人登记。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社会组织设立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相关手续。
营利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民办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设立,对已设立外商投资职业技能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2. 一般类:设立一般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至相应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机构,依法予以登记,核发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件,与相应行业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共享登记信息;对不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不予法人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社会组织设立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证照管理)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公示相关证照。遗失证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证照颁发机关补办。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相关证照。需要延续证照有效期的,应当在证照有效期届满前,及时向相应机关提出有效期延续申请。
第九条(内部治理)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党组织、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群众组织等,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条(培训点和临时活动点)
民办培训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登记为住所。其中,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准入规范和服务条件设立培训点,并按照法律法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分支机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在住所所在区行政区域内,按照相关准入规范和服务条件设立培训点,但不得跨区设立培训点。培训点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民办培训机构。其中,许可类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培训点的,还应当至培训点所在地的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民办培训机构利用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活动场馆、会场等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业主或其委托管理方明确场所安全防范责任、设施设备安全维护责任、学员人身意外伤害处理机制等事宜。涉及人群聚集的,应当符合《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且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其中,许可类民办培训机构利用临时活动点实施应当经许可的培训活动,应当向临时活动场所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一般类民办培训机构利用临时活动点开展活动应当符合行业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规定。
民办培训机构各培训点和临时活动点的管理,由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培训管理)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按照办学许可或者登记的业务范围、场所等开展培训活动,提供符合要求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其培训内容、课程和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办培训机构使用境外培训材料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物进口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文化学科培训安排)
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政治、历史、地理、生物等文化学科或者语言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中小学同期进度,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培训时间不得和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其中,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面向小学1-2年级的线上培训不得留作业,面向境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线上直播类培训活动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同时,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文化学科或者语言培训活动,线上开展的应当将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人员等相关信息报市教育部门备案,线下开展的应当将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培训材料等相关信息报区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生管理)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公示招生对象、招生规模、报名方式、培训项目、培训周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其中,许可类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许可机关备案。招收境外学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人员管理)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等相适应的专兼职员工队伍,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民办培训机构的员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民办培训机构的员工不得歧视、侮辱学员,不得与学员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严禁虐待、伤害学员,严禁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其中,以未成年人为培训对象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关于建立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对拟录用人员是否存在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进行审查,发现拟录用人员存在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的,不予录用。
第十五条(资金资产管理)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股东)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财务管理,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收退费管理)
民办培训机构收取和使用培训费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收费标准、退费规定和管理办法。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收取费用应当开具税务发票,妥善、及时处理学生的退费要求。不得强制、诱导学员使用消费贷款,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七条(安全管理)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加强安全保卫、消防、食品、卫生、环保、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按照相关部门统一部署,积极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能力水平。
法定代表人是民办培训机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分立、合并)
民办培训机构分立、合并后,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或者服务条件。其中,许可类民办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在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经审批同意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民办培训机构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举办者变更)
许可类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变更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决策机构同意,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变更进行审批,对同意变更的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且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其中,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营利性一般类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应当依法及时按需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住所变更)
许可类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确保新的住所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批同意后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并且办理相应的法人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
一般类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
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办理社会组织前置审查手续。
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培训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培训内容变更)
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培训内容涉及办学许可的,应当至相应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办学内容,并且办理相应的法人登记变更手续;不涉及办学许可的,应当至相应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办理社会组织前置审查手续。
第二十二条(名称变更)
许可类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在名称登记或者核准后,应当至相应许可机关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
一般类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
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办理社会组织前置审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变更)
民办培训机构变更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校长(经理或者行政负责人)、监事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其中,许可类民办培训机构变更校长的,应当向相应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变更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监事的,应当依法及时报许可机关备案。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办理社会组织前置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章程修订)
民办培训机构修订章程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核准或者备案等相关手续。
其中,许可类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将经登记机关核准或者备案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许可机关备案。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办理社会组织前置审查手续。
第二十五条(业务终止)
民办培训机构不再开设业务范围内培训活动的,应当至相应登记机关办理业务范围变更、名称变更等手续。其中,不再开展办学许可培训内容的,还应当至相应许可机关注销办学许可证。
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办理社会组织前置审查手续。
第二十六条(清算终止)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章程等规定的情形下终止。终止时,应当依法、稳妥做好学员和员工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安全稳定、社会公告、注销证照等工作。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办理社会组织前置审查手续。
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其中,民办培训机构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培训机构组织清算;被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的,由许可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培训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民办培训机构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机构责任)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在健全资质、安全管理、招生宣传、质量提升、诚信履约、风险保障等各方面履行法定义务、强化自我管理。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准入规范和服务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规范开展培训活动,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
民办培训机构在培训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问题,将由各职能部门综合运用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手段依法予以惩处,并将违规办学的民办培训机构纳入“黑名单”。
第二十八条(政府责任)
市、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积极履责。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 月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82号)同时废止。
不适用本办法的其他培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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