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基本服务条件指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区教育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文化旅游局、体育局、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指引民办培训机构规范提供培训服务,更好地保障消费者利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了《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基本服务条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上海市体育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 月 日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基本服务条件指引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指引民办培训机构规范提供培训服务,更好地保障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基本服务条件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供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执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开展以下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可以按照本指引准备提供服务所需的培训场所、从业人员、设施设备、服务内容等,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登记: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中小学生语言培训、自学考试助学、职业技能培训(含职业资格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指导、语言能力辅导(除中小学生语言培训外)、其他非学历文化知识辅导(除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外)、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
其中,面向中小学生实施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政治、历史、地理、生物等文化学科培训的机构以及面向中小学生实施语言培训的机构,还应当符合《上海市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及语言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实施自学考试助学的机构,还应当符合《上海市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设置标准》;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除外商投资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外),还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市级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本指引基础上,结合行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服务条件指导意见。
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遵照其他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服务原则)
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满足市民多元多样的学习需求、促进全民学习和终身学习、建设学习型社会起到积极作用。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宗教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 (举办者)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根据登记类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应规定。
第四条 (机构属性)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民政部门登记。
需要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区的教育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开办投入)
民办培训机构的开办投入应当与民办培训机构的培训对象、业务规模、业务模式等相适应。举办者可以自有资金或者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非货币财产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机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举办者对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出资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登记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应当履行法定验资程序,开办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相关要求。
第六条 (培训场所)
民办培训机构开展线下培训业务的,应当具有稳定的培训场所以及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适应的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防护条件。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以租赁场所办学的,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其受托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
营利性培训机构在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设立培训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为分公司。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在住所所在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培训点,不得跨区设立培训点。
民办培训机构利用各类场馆开展临时培训活动的,应当选择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适应的场馆,并与场馆的业主或者管理方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和意外事件处理等相关事宜。涉及人群聚集活动的,应当符合《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 (设施设备)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且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 (机构名称)
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机构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组成。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实施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中小学生语言培训、自学考试助学、职业技能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学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要求。
实施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指导、语言能力辅导(除中小学生语言培训外)、其他非学历文化知识辅导(除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外)、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但从事相关行业、作行业限定语等使用的除外。
第九条 (业务范围)
民办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相匹配。其中,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民办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包含民办学校办学许可事项的,许可事项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表述应当与办学许可相匹配,非许可事项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表述按照相关规定登记。培训点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组织机构)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机构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支持党组织的活动。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及机构章程约定,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机构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及机构章程约定,设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机构章程的规定,由理事长等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等相适应的从业人员队伍,包括专兼职培训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民办培训机构聘用的培训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第十二条 (章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章程的,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规范开展培训及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结合机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行政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收退费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培训内容与计划)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遵循学员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向学员提供适合的培训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培训对象年龄、认知程度等相适应的培训计划。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匹配的培训教材与材料,版权、内容等各方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指引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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