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1-06-15作者:
来源:长春教育发布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行为,维护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2020年3月至10月,长春市制定了《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2020年10月30日,经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审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行为,维护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以及幼儿园以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尊重儿童人格,维护儿童权益,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幼儿园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及建设规模等,并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住区(以下简称“居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出让居住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规划条件和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幼儿园配建要求、产权归属等内容。
第九条 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同步验收。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儿童入园需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为营利性幼儿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幼儿园布局,加强公办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及村级小学附设的幼儿园(班)的建设。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鼓励、支持公办中心幼儿园对村级小学附设的幼儿园(班)进行业务指导或者实施一体化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儿童入园需求,可以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等设施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街道、村集体、国有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举办公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建设少数民族幼儿园。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消防、卫生、环保、日照、通风等要求。
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隐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应当组织迁移或者关停。
第三章 设立管理与保育教育
第十五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
(二)举办地点安全、无污染;
(三)有符合消防、卫生标准的园舍、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从业条件、要求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备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
幼儿园具有法人条件的,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变更许可、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安装监控和报警系统。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和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儿童安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瞒报、延报、漏报和谎报。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餐饮费、服务费和代收费。
幼儿园收取的餐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幼儿园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幼儿园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建园费和抵押金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班级人数。
幼儿园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不得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办理儿童入园手续,应当出具儿童有效体检健康证明材料。禁止对儿童进行任何形式的入园考试或者测查。
儿童入园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接送。
儿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监护人应当在入园前书面告知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儿童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活动环境,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合理安排儿童生活作息,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等行为习惯和学习品质。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时进行卫生消毒、儿童健康检查;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对儿童健康发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
幼儿园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儿童用药的委托交接制度;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不得给儿童用药;妥善管理药品,保证儿童用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建有食堂并提供用餐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留样,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食品。幼儿园应当每周公示儿童食谱。
幼儿园应当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
小学不得对新入学学生进行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者测查,不得划分或者变相划分重点班与非重点班,应当按照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
幼儿园不得向监护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儿童教材、教辅资料以及玩具、教具、图书等。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等与家长的交流协作机制。家长委员会可以对幼儿园重要决策和事关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幼儿园应当通过家长开放日、家长学校等开展科学保育和教育宣传指导,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共同担负教育儿童的任务。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和社区的有利条件,丰富和拓展幼儿园的教育资源。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为幼儿园儿童阅览图书、参观展品、使用设施等提供便利。
幼儿园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禁止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
第四章 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炊事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幼儿园园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已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应当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良好,身心健康,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平等对待儿童,不得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变相体罚儿童、侮辱儿童人格以及其他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公办幼儿园的人员编制,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编制不足部分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时补充公办幼儿园教职工。
第三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不得在幼儿园从业。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制定幼儿园园长、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将幼儿园园长、教师在职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范畴。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入、多元筹措经费的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拨款水平;完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补助标准及扶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培训教师和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经济困难家庭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保障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特困救助供养儿童、低保家庭儿童、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接受免费学前教育。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缴纳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缴纳公用事业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支持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向幼儿园摊派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儿童保育和教育活动、改善办园条件和保障工作人员待遇,每年向县(市)区教育、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教育、公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幼儿园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疾病防治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幼儿园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实验班、特色班以及其他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幼儿园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或者歧视残疾儿童的;
(二)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为儿童用药的;
(三)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的;
(四)向监护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儿童教材、教辅资料以及玩具、教具、图书等的;
(五)组织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和无安全保障活动的;
(六)允许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对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小学对新入学学生进行入学考试或者测查,划分或者变相划分重点班与非重点班,未按照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的,由监察机关对教育主管部门、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变相体罚儿童、侮辱儿童人格以及其他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幼儿园停止办学,对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撤销职业资格或者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规定,幼儿园聘用不符合从业条件或者未取得职业资格人员以及聘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或者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和慢性传染病人员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幼儿园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小学、特殊教育学校、福利机构、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园(班)等学前教育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由国家机构举办,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村集体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通过教育部门认定、面向大众、质量合格、接受财政经费补助或者政府其他方式的扶持、收费执行政府限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