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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校外培训机构学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2-05作者:天津市教委民办处 来源:天津市教委民办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起草了《天津市校外培训机构学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

为保证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我们从今天开始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2月9日18:00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意见。

我们将充分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管理暂行办法》,争取尽快发布实施。

通信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0号,邮编:300074

电子邮箱:tjjwmbc@126.com


天津市校外培训机构学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天津市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风险防控措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面向中小学生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及办学内容中含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培训的培训机构,其学费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本市范围内选择1家银行,开立唯一的学费专用账户;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应缴入专用账户管理,校外培训机构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取的学费资金应于3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学费专用账户。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学费使用和管理办法,承担保障其学费资金安全的主体责任,防范办学风险,确保学生合法权益。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开立学费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签署协议,并由校外培训机构于2个工作日内提交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留存。协议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约定校外培训机构对学费专用账户的资金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开户银行就大额资金异动和最低余额不足情形,向校外培训机构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学费专用账户支出数额较大的,应视为大额资金异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是:
(一)设立不足一年的校外培训机构当日累计支出资金超过3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资金超过50万元的;
(二)设立一年以上的校外培训机构当日累计支出资金超过10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资金超过200万元的。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学费专用账户内应留存最低余额,最低余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1月底前完成;最低余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新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当年不设最低余额,设立第二年的最低余额应为上一会计年度学费总额的5%;
(二)设立一年以上的校外培训机构,最低余额应为上一会计年度学费总额的5%。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因办学需要使用大额资金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说明,明确用款计划、期限以及额度等。


第九条 开户银行监测到校外培训机构出现最低余额不足,或者大额资金异动情形时,应当向校外培训机构预警,并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校外培训机构报告或开户银行通报后,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了解,督促其在限期内及时补充办学资金;如发现确有办学风险的,应及时对外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立学费专用账户;
(二)通过隐瞒真实收费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未将收取的全部学费存入专用账户;
(三)未按照本办法,在学费专用账户留存最低余额;
(四)未经报告,擅自挪用学费专用账户最低余额资金或有大额资金异动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对校外培训机构遵照本办法使用学费专用账户资金的情况进行表述,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开户银行以此判断校外培训机构应留存的最低余额。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在收取第一笔学费前与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署管理协议,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学费资金归集至学费专用账户;已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本办法正式发布后30个工作日内与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署管理协议,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原有账户内的学费资金归集至学费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完成学费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信息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监管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其学费专用账户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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